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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井双成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双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井双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负责人蔡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双成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双成工程款440000元;二、驳回原告井双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井双成申请鉴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同意鉴定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道日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萨础拉、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道日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萨础拉、马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华、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双成诉称,从2007年开始,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前负责人邓广东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长春建工公司中标承建的卓达城市花园小区工程的主体工程全部人工部分。实行固定单价,以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原告按照邓广东的指示带领农民工完成了土建工程,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未付。其中农民工工资都由原告垫付,邓广东以卓达公司未结算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辩称,邓广东系该公司原负责人,现在负责人变更为蔡恒。邓广东系该公司员工,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定施工协议,对于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也认可,但双方对帐后才能算出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为“除基础挖土、外墙面房涂料、暖卫、防水工程以外的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人工费”。依据该协议,原告应承担被告为其垫付的架子人工费45100元,白钢楼梯扶手、铁艺栏杆合计20230元。楼道刮大白、刮棚顶、室外雨棚、散水工程、出口盖板、阁楼保温工程也均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对于原告未施工由被告雇佣其他人而支付的人工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14325.7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3269115.5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45210元,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井双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外进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1份,以证实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系卓达城市花园小区施工企业,邓广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将卓达花园小区工程对外发包。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系卓达城市花园小区施工企业、邓广东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协议书2份、施工图纸设计1份、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份,以证实1、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原负责人邓广东代表公司将卓达花园二期15号楼、17号楼及商业1号、2号、3号楼的施工劳务、抹灰工作分包给原告;2、分包合同约定劳务的工作范围和单价;3、原告承包的15号、17号楼总施工面积10703.55平方米。按照主体承包单价每平方米95元、抹灰每平方米45元,合计单价每平方米为140元;4、1号、2号、3号楼施工面积合计9029.3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总价款为2076752.00元,共计3575249.80元;5、原、被告在二审时对账的过程中就完成工程量认可,并对部分已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协议书、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做15号楼的抹灰工程。依据第二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当中第1款3项规定,除基础挖土、外墙面层涂料、暖卫、防水工程以外的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电器安装工程、劳务人工费,应当包括白钢楼梯扶手和铁艺栏杆的安装。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认为对一部分诉求认可;对施工图纸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协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虽提出原告对15号楼进行抹灰工程的事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5号楼、17号楼的测绘面积为1044.38平方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工票7张,以证实原告对承包协议之外,对工程造价26542元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票均由邓广东负责的工地工长田晓峰和邓振东、何忠义签字认可;原告的工人在抹灰出劳务期间,被告工地需要由被告的工长出具工票。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公司的负责人、财务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票上签字人田晓峰和邓振东、何忠义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田晓峰和邓振东、何忠义的身份及该证据的真伪,故对该证据不做确认。证人邸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邓广东欠邸万君的粉刷费,通过井雨汇给邸万君20000元,这20000元不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能够证实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邓广东通过井雨给其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赵雅芝不是邓广东的妻子,且没有欠条,没有依据。原告支款的明细60张在中院开庭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所证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内蒙古分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井双成个人支款凭证60张,总额为2297176元,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井双成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总额中应该扣减井雨给邸某某的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在总额中应该扣减井雨给邸某某2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杨大红支款票据27张,合计218000元,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庭审中提供的26张票据认可,被告在中院出具的票据金额为218000元。有一张5000元的票据与杨大红的签字不一致,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庭审中提供的26张票据认可,对其中一张杨大红所签的5000元票据不认可,但因未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且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8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未完成的施工洞抹灰和打地面等不合格的工程由陈某某施工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对堵了多少楼及几号楼说不清楚,被告已支付给证人5250元的堵洞和抹灰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证人称卓达花园小区地面工程全部存在返工问题,返工的原因是因地面被冻坏所致,因此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返工费无依据。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施工的楼房施工洞和地面工程,包括在证人施工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返工费用无依据的质证意见,因“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甲方)有权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及进度,原告(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管理;且证人未能明确证实对几号楼的施工洞和地面进行施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票据2张,合计77083.5元,以证实被告支付了2笔款项,收款事由中注明是15号、17号楼。经当事人核实,确系陈某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收款人签名虽为陈某某,但收款事由并非是收款人书写。该收据的收款金额与证人出庭所证实的金额5000多元内容相互矛盾。证人是对卓达花园小区的全部地面因冻坏返工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对15、17号楼进行施工收取的费用,因为证人施工时不知道具体楼房编号,因此原告认为2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支付证人15、17号楼的地面返工和堵施工洞的人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2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支付证人15及17号楼的地面返工和堵施工洞的人工费的辩解,因“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甲方)有权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及进度,原告(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管理,且收款事由并非是收款人书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五、证人邓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卓达花园15号、17号楼590多平方米的散水工作是由其施工完成,劳务费为17000-18000元,但记不清是哪年施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邓广东欠证人的钱没有算账也没有支付,也包括被告主张的散水工程款。证明被告无权利向原告扣除该17000多元。经质证,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认可散水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返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00页,以证实大理石的票据共10张共17500元、史来成的票据16张,合计211500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0页,以证实老虎窗和百叶窗安装费33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七、关于被告顶账的位于海拉尔区龙凤华瑞小区2号楼6单元601室的价格为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同意将该房屋退还给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但认为价值应为2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同意原告退房,楼房的价值为2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将位于海拉尔区龙凤华瑞小区2号楼6单元601室的楼房退还给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返还原告房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八、收到条1份,以证实因原告欠工人曹某某工资款上访至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大队,由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91800元收条。是被告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9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收条是朱铁岩在2010年5月21日给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并没有说明收到的是哪笔款项,也没有说明是原告工人的劳务费,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九、鉴定书1份及鉴定票据6500元,以证实原告不认可的5张票据经鉴定是其本人所写,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合计是6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对鉴定的真实性及鉴定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0页,以证实被告的开口槽子(1500元)、强制搅拌机(20000元)、二零塔吊(70000元)在原告处,当年租金20000元,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当中原告认可在原告处,同意返还,如果不返还被告要求折价赔偿。经质证,原告认可3个设备在原告处,但对被告认定的价格不认可,原告同意返还,前提是被告必须将欠付的劳务费付清后才能返还。不存在租金,因为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是留置在原告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3个设备在原告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开口槽子、强制搅拌机、二零塔吊在原告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十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0页,以证实原告未交给被告的工具,折价赔偿4000元,双方都认可。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从欠款中扣除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同意从欠款中扣除4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十二、周某某出具的收据2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工费、维修费共计6600元。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周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人,该票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收款人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辨明该证据的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十三、曹某某出具的收据2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木工人工费2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收款人曹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辨明证据的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十四、刘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架子人工费45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工程是2009年进行施工,刘某某收取的什么钱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收款人刘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辨明证据的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十五、2013年4月7日耿喜东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电工费用4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十六、2013年4月9日王荣胜收据1张、白钢门、车库门、雨蓬制作安装分包合同1份、张景信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铁艺栏杆人工费11200元,垫付白钢楼梯扶手人工费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王荣胜的收据、白钢门、车库门、雨蓬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劳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王荣胜、张景信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辨明证据的真伪,且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十七、郑万坤收据1张及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应当属于原告方施工范围内的刮白、刮横裂工程由郑万坤完成,金额为43082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所施工位置是卓达花园小区西1—10号楼,该份合同约定的是东西商业楼,且施工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此期间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该费用跟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收款人郑万军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十八、史来成出具的工票2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力工费用2500元及王胜晶干的43.1工,每个工价格100元,共计431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2008年9月史来成工票借款笔体有异议,不是一个笔体。对工票王胜晶43.1工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十九、徐金宝、李电才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维修款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维修时间是2010年7月6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收条中维修项目没有注明,不能作为原告承包合同内的维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二十、杨大红书写材料,以证实材料损失费327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工具双方已经协商作价,关于材料损失32700元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为被告出劳务,在工地受被告的指挥进行施工,使用多少材料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因此材料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有损失,也不应当由出劳务的人员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出具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二十一、长春建工集团罚款单9张,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质量进行完工,被告对其进行罚款11700元。经质证,原告对罚款通知单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注明原告没有任何资质,只是承包全部的劳务,所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出劳务,被告没有罚款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收到过罚款通知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将卓达花园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质量进行完工,对原告进行罚款117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十二、2007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承诺无效,保证书无法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罚款的内容。原告只是代表全体劳务人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罚款的事宜原告无权代替其他劳务人员为被告作出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将卓达花园小区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5张《票据》上“井双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张《票据》上“井双成”签名是井双成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申请,证人朱铁岩出庭作证,以证实证人在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时,办理过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工资由当时的三个工人代表领取,共计91800元并出具当时的收条2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提供收条上的工人代表不是曹某某,所以与被告所述不一致,故不认可,认可收条上签字确系原告本人。经质证,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能够证实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款项直接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了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告井双成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所属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邓广东签订了一份《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承建的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卓达城市花园小区二期15、17号楼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抹灰、楼地面、楼梯踏步、室外抹灰、苯板粘贴、粘网及面层抹灰、室外散水面层抹灰、屋面两道找平层及保温层。承包单价及劳务费拨付方式: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室内抹灰完成两层拨付30000元,依次类推至室内完成。室内楼地面完成三层开始拨付劳务费。依次类推至室内楼地面完成(每层5000元整)。外墙抹灰底层完成,拨付20000元,苯板及外面层抹灰完成,拨付30000元,(屋面完成拨付1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另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城区卓达城市花园小区二期15、17号楼主体工程全部劳务人工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劳务费。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邓广东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卓达城市花园小区西侧商业1、2、3号综合楼。承包内容为:除基础挖土、外墙面层涂料、暖卫、防水工程以外的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及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质量标准:合格。工期要求: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竣工交付甲方。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承包工程,其承包劳务的卓达花园小区二期15号、17号楼,经在二审中测绘建筑面积分别为6006.01㎡、4441.37㎡,合计面积为10447.38㎡。按每平方米140元(抹灰劳务费45元+主体劳务费95元)计算,15号楼、17号楼工程劳务费为1462633.20元;卓达花园小区西侧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号楼3402.43㎡、2号楼2810.8㎡、3号楼2816.13㎡,合计面积为9029.36㎡,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工程劳务费为2076752.80元。原告承包卓达城市花园小区二期15、17号楼、西侧商业综合楼1、2、3号工程款合计为3539386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经庭审中核对,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无争议的金额为3029036元(其中包括:1、原告个人支款金额2277176元,2、杨大红支款票据27张218000元;3、大理石款10张,共17500元;4、史来成票据16张,共211500元;5、龙凤华瑞小区2号楼6单元双方协议顶账金额250000元;6、老虎窗和百叶窗3360元;7、鉴定费用6500元;8、交给原告的工具折价4000元;9、耿喜东收据垫付电工费用41000元)。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经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朱铁岩办理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91800元,支付给当时的三个工人代表贺连友、多长文、王吉贤。经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5张《票据》上“井双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张《票据》上“井双成”签名是井双成本人书写。另查明,原告井双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井双成与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份证据虽未加盖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及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但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系“卓达城市花园”项目承建单位,邓广东既是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卓达城市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卓达城市花园小区二期15、17号楼、西侧商业综合楼1、2、3号楼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539386元。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已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91800元(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经呼伦贝尔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朱铁岩办理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91800元支付给原告的三个工人代表),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无争议的金额为3029036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418550元(3539386元-3029036元-91800元)。对于被告所提,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14325.7元工程款,原告未对15号楼进行抹灰作业,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3269115.5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4521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交付,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所承包卓达城市花园小区二期15号楼未进行施工,且构成违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长春建工内蒙古分公司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承担,且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系“卓达城市花园”项目承建单位,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双成工程款41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由原告井双成负担82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井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道日娜审判员  萨础拉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份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