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刘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军于2006年3月8日入职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担任模具工程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8日,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一份,内容为:因外在经济环境变动剧烈,公司经营遭遇诸多挑战及艰难,为有效运用资源,发挥整体效率,拟进行人力资源调节。同日,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昆山市锦溪镇劳动所、锦溪镇工会、锦溪镇开发区管理中心发送拟裁员报备函。2015年6月3日,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刘军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刘军(原审误写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原审误写为刘军)支付赔偿金166535元,补缴住房公积金32483元、按全额工资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3日,该委裁决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刘军违法解除赔偿金162468.81元;驳回刘军的其他申诉请求。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军发放年终奖5505.7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军的月平均工资为8550.9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公告、报备函、邮寄及签收记录、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刘军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不必向刘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468.8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一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二是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刘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6月3日与刘军进行约谈,协商不行后就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虽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主张在2015年5月8日公告至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曾经与刘军协商过两次,但刘军对此不予认可,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刘军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因年终奖金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刘军的月平均工资为8550.99元。结合刘军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162468.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468.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可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就经济性裁员事项予以公告,并将经济性裁员一事向政府机关报备。后因经济补偿协商未达成一致,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468.81元。被上诉人刘军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济性裁员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实体性条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四种情形属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条件。对于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则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一套法定程序,该法定程序是有顺序的,须全部履行,第一,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二,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约谈后,当天即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性裁员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及听取意见的程序规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