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楼志明,卢鹏,金波,楼新德,叶巧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51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负责人柳双平,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鹏。原审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8号第1幢第一层东面。法定代表人楼新德。原审被告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楼新德。原审被告楼志明。原审被告卢鹏。原审被告金波。原审被告楼新德。原审被告叶巧园。上诉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51号,系在婺城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