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晏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晏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5年8月27日生,青海省海晏县西岔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党永菊,青海海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生,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阿家图村村民,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6月生育一女张某甲。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5日晚原、被告再次因财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趁机抱走女儿,被告的种种做法,严重伤害双方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非婚生张某甲(2013年6月13日生)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3张,欲证实非婚生女张某甲系原、被告所生且户口落在原告父亲张某乙户籍上的事实。2、西岔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媒人张发菊证词1份,欲证实被告吴某因家庭困难“入赘”到原告家中,且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制式文本,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西岔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媒人张发菊证词1份,只能证实被告吴有安入赘到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期间原、被告共同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甲,2015年8月5日晚原、被告因财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趁机抱走孩子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到,孩子已由被告带走,且孩子在被告家中熟悉周围环境,改变环境对孩子有所不利,再者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相对原告有所欠缺,其在被告家的生活状况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是恶劣的、不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积珍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鲍显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