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建春与何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春,何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8号原告吴建春。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巧林。原告吴建春与被告何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春诉称,原、被告均在文庙经营店铺,逐渐熟识。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8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书等。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偿还了1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巧林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巧林向原告吴建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建春同志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月底归还。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书等,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9日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5万元,其余11.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春与被告何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巧林归还剩余借款1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春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何巧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