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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沈桂莲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莲,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54号原告沈桂莲,男,汉族,1946年5月11日出生。监护人翟玉着,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沈桂莲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法定代表人余荣强,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勋,系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资科职员。原告沈桂莲诉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以下简称演马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演马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年轻时一直为被告单位员工,因被错判反革命而入罪,造成了精神分裂,后在1979年4月12日被平反。1987年4月6日,经中国共产党焦作矿务局委员会决定,对原告的情况比照工伤致残处理,发给生活护理费。1994年1月8日,原告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焦作市矿务局演马庄矿决定给予原告的待遇中因工致残护理费每月53.5元。后河南省劳动部门多次下发文件调整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待遇标准,但被告仍拒不按照新标准向原告发放护理费,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护理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就此事经过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护理费94117元;2、被告自2015年5月1日之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490元,如遇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进行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沈桂莲于1996年6月份之后就不再具备享有护理费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曾经因精神分裂症被定残在1994年退休时享受过每月53.5元的护理费,因在1996年6月25日的复查中被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其此前享有的护理费,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于1996年7月份后被停发。护理费的支付前提和条件是受伤职工定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然后才由有关单位按护理依赖程度支付其护理费。但护理依赖是否延续及其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鉴于此,劳动部劳险字(1992)28号文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护理费标准工作中,各地劳动、财政、工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和护理费发放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健全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审批制度,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依赖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本案原告在1996年6月25日的因工致残劳动鉴定复查中,被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因此,其此前享有的每月53.5元的护理费于1996年7月份后被停发。第二,原告当时未提异议,19年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护理费,其诉求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1996年7月份就已经知道护理费被停发及其原因,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如对复查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但其当时未提异议,在19年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即使是其诉求有理,也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1994年1月至1996年6月已经享受了每月53.5元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因其不再具有护理依赖而被停发,原告要求支付其护理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户口本和证明三页,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二、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1979年4月12日被裁定撤销原判的反革命罪,无罪释放;中共焦矿委87(3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患精神病需要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并补发1983年一级工资及参加1985年工资套改;三、1994年1月发放的河南省工人因工致残退休及照顾招收子女审批表,证明原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四、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7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五、演马庄矿1991、1992、1993、1994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这四年期间演马庄矿是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的,只是工资额较低,其中1994年半年发放过护理费,1991年至1993年被告答应给原告发放护理费,但实际未发放;六、2014年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7月仍在治疗精神分裂症,说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精神分裂症仍未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七、焦作中央医院三分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4年11月3日至1999年8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1990年3月14日至1994年10月2日在该院治疗;八、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过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一号证据无异议;2、对二号证据中8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7年文件规定需要护理,不等于一直需要护理,护理情况是根据病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3、对三、四号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处所说的护理费与原告诉状中的护理费不是一个概念,此处所说的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应该支付的护理费,并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当时被告就已支付;5、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1994年至2015年期间的护理费,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焦作矿务局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工资计算基础表,证明原告退休时享受了每月护理费53.5元的费用;二、1996年6月25日因工致残劳动鉴定复查表,证明原告在1996年复查中诊断为“无护理依赖程度”,以此取消了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焦作矿务局演马庄矿劳动鉴定委员会专用章”的盖印时间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护理依赖程度”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原告95、96年还一直在住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六号、七号、八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就劳动权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内容,原告曾因被错判反革命罪而患精神病并比照工伤致残处理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以及原告于1994年元月退休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五号证据不能证明1994年之前被告未给其发放护理费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一号、二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退休时享受了每月为53.5元的护理费费用和原告在1996年6月25日的因工致残劳动鉴定复查中诊断为“无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并以此取消了原告的护理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77)马法刑判字第2号判决书以反革命罪判决沈桂莲有期徒刑五年。1979年4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79)马法刑裁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无罪释放。1987年4月6日中共焦作矿务局委员会焦矿委发(87)36号文件对“关于沈桂莲按比照因工致残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同意沈桂莲所患精神病比照工伤致残处理,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可发给护理费。1994年1月8日,原告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在给予原告的待遇中有因工致残护理费每月53.5元。1996年6月25日,焦作矿务局医务鉴定委员会因工致残(职业病)劳动鉴定复查表载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工残六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于1996年7月给原告发放了残疾证,自此给原告停发了护理费。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此事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因精神分裂曾于1994年11月3日至1999年8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1990年3月14日至1994年10月2日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月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因反革命入狱,1979年被平反,无罪释放。1987年焦矿委发(87)36号文件批复:“对原告所患精神病比照工伤致残处理,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可发给护理费。”被告应该按照此文件精神给原告发放护理费。1994年1月8日原告退休,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中包含有因工致残护理费53.5元/月的项目。1996年6月25日焦作矿务局医务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复核,因工致残(职业病)劳动鉴定复查表上显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无。根据该复查结果,被告停发原告的护理费。综上,原告1994年1月8日至1996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已按照53.5元/月给原告发放了护理费;1996年6月25日之后,因原告无护理依赖,被告不需要再向其支付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桂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