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郭发广、郭发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住所地范县颜村铺南街路西。负责人:渠爱芹,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承杰,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郭发广,农民。被告:郭发园,农民。被告:张永立,农民。被告:何洪彪,农民。被告:何洪臣,农民。被告:何新军,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颜村铺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发广从颜村铺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为郭发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郭发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43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对郭发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均未答辩。原告颜村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郭发广向颜村铺信用社申请借款。面签证明、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程序合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真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颜村铺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发广向原告颜村铺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郭发广与颜村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与颜村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郭发广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1月23日,颜村铺信用社依约向郭发广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1598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发广与原告颜村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与颜村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颜村铺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郭发广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颜村铺信用社要求郭发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郭发广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5980元);二、被告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对郭发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郭发广、郭发园、张永立、何洪彪、何洪臣、何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