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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742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秀兰,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与天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祥和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地祥和家园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支付义务,拒不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7个月的物业费(建筑面积131.32㎡,收费标准:1.4元/月/㎡),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能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证据二、秩序巡视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证据三、日常保洁巡检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证据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证据五、报修台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湘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祥和家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曾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天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与春风路交口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9月2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巡视记录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秩序巡视记录表、日常保洁巡检记录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70%,即900.8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邱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