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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左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吉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左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199X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哈斯图雅,女,197X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吉某某,男,196X年9月3日出生,职工,住所地苏尼特左旗。苏某某与吉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苏左巡初字第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吉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吉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了伍仟(¥5000.00)元执行款,剩余伍仟(¥5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某某目前不能够一次性给付剩余执行款,且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苏左执字第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