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亚锋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及崔金红、范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崔金红,范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锋,男。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彬,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金红,男。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建民,男。上诉人王亚锋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八公司)、原审被告崔金红、范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汽运八公司原审请求判令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亚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市汽运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及委托代理人乔国峰、刘志彬,以及原审被告崔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原审被告范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王亚锋准备购买运输车辆,所以找到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由该公司为其联系了售车方河南弘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及被挂靠单位市汽运八公司,经龙劲达公司与王亚锋、市汽运八公司协商,由市汽运八公司为王亚锋代付购车首付款53000元。2013年4月16日,市汽运八公司用其会计朱贝贝个人账户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53000元转入龙劲达公司业务员王六兵的个人账户上,随后由王六兵将该款转入弘泰公司。王亚锋提车后,以市汽运八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837**。同日,市汽运八公司收取豫D837**号车辆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车辆服务费(管理费)3000元,2013年4月18日,市汽运八公司垫付豫D837**号车辆安装GPS费用2800元,2013年4月22日,市汽运八公司垫付该车辆的二级维护费1200元。2013年4月16日,甲方(出借人)市汽运八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王亚锋,丙方(担保人)崔金红,范建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协议:1、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部;2、乙方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分期等额还款,期限6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加收2.5%罚息;3、丙方同意借款协议所有条款,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违约不按期还款,丙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及违约金、罚息。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新华区法院起诉。同日,借款人王亚锋向市汽运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息1.2%,用途购车,临时借款,期限6个月还清,逾期按月加收2.5%滞纳金。”同时,由担保人崔金红、范建民签字按印。2013年豫D837**号车辆因故被弘泰公司扣押后、市汽运八公司要求弘泰公司返还其为该车垫付的购车首付款,2013年12月9日,弘泰公司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退回市汽运八公司30000元。现市汽运八公司要求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市汽运八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亚锋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由于王亚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市汽运八公司请求判令王亚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令崔金红、范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但请求王亚锋偿还其垫付豫D837**号车辆的二级维护费不当,豫D837**号车辆由于只运营了4个多月,因故被扣留,所以市汽运八公司一次性收取该车一年的服务费不妥,应予以酌情减半,市汽运八公司要求王亚锋承担2.5%罚息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亚锋称其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收到市汽运八公司支付的现金以及自己已全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20000元,无需再向市汽运八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本金57300元,按照月息1.2%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5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2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崔金红、范建民对王亚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承担。原审宣判后,王亚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市汽运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王亚锋购买的车辆总价38万元左右,首付款12万元,按揭贷款26万。其中,王亚锋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8日分两次性将首付款104000元加上20000元订金共计124000元汇给售车方负责人王六兵。王亚锋与市汽运八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价款协议”与“借条”只是形式上存在,却并无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市汽运八公司辩称:2013年3月王亚锋准备购买运输车辆,遂找到龙劲达公司及市汽运八公司,龙劲达公司又找到售车方弘泰公司和市汽运八公司。王亚锋购买的车辆价值38万元左右,首付款应付18万左右,包含裸车12万左右,车辆购置税3万左右,保险2万左右。经几方协商,由市汽运八公司为王亚锋垫付购车款53000元,该款由市汽运八公司直接支付给龙劲达公司,市汽运八公司还为王亚锋垫付了车辆GPS安装费2800元,二级维护费1200元,车辆服务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00元。在这样的情况下,王亚锋与市汽运八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市汽运八公司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王亚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就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显然与常理相违背。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金红述称同意上诉人王亚锋的上诉意见,签订协议时崔金红没有看到给钱的过程,之后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崔金红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范建民述称,由于范建民与王亚锋是老乡,且范建民因曾经买车认识市汽运八公司的人,因此,在王亚锋在向范建民咨询买车事宜时,范建民才介绍王亚锋到市汽运八公司处。王亚锋与市汽运八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时,市汽运八公司让范建民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声明范建民没有任何责任,范建民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范建民没有见到付款的过程,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范建民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另查明:王亚锋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款凭条两份,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4月18日向王六兵汇款共计1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市汽运八公司为王亚锋购买的车辆所垫付的款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属于购车首付款53000元,另一部分系为王亚锋垫付的车辆服务费、GPS安装费、二级服务费共计7000元,上述两部分合计60000元,该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龙劲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条及收据条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亚锋上诉虽然否认接到市汽运八公司现金60000元的事实,但纵观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市汽运八公司为王亚锋购买的车辆除直接代付现金53000元外,又为其交纳了7000元的配置设施费用。因此,王亚锋与市汽运八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亚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向市汽运八公司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明确认知的,其依法应当偿还相应的还款责任。并且,王亚锋提供的汇款条据无法证明系其支付了全部首付款项,亦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应对市汽运八公司所欠的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王亚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扬审判员 谢小丽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