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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庆与赵洋、齐松、白城毓才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赵洋,齐松,白城毓才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吴庆,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王艳双。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法定代理人赵恩辉.被告齐松。法定代理人祝春梅。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纪楠,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管玉国,系政教处主任。原告吴庆诉被告赵洋、齐松、白城毓才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洋法定代理人、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松、祝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洋、被告齐松均系被告白城毓才实验中学高中一年三班学生。2015年4月20日齐松与赵洋在课间打闹时请原告帮忙,原告与被告赵洋打闹过程中,在赵洋推搡下将胳膊插到暖气里受伤。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18天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共花费医药费19707.72元。此次事件发生在在校期间,白城毓才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9495.66元;要求判令被告赵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恩辉、齐松及其法定代理人祝春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白城毓才实验中学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赵洋辩称,1、赵洋没有和原告打闹,吴庆属于帮凶,2、孩子在学校,学校是监护人,事故发生在课堂期间,3、齐松是整个事情的肇事者,4、我已经付费原告3000元医药费。5、孩子未成年还是学生,希望法官考虑。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辩称,该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但在课间,学校有规定在课间不允许打闹,原、被告是高一的孩子,不可能老师看着。学校不知道原告骨折,先到的医务室,后来转到医院,校方去看过。这几个孩子打闹时间非常短,在场的孩子及时送到医务室,也及时报告给班主任。学校不应赔偿。被告齐松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9850.12元,其中被告被告赵洋已经垫付了3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护理天数。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书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与被告赵洋、齐松在校内打闹发生的。被告赵洋质证后称:对赵洋写的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明有异议。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质证后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松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吴庆与被告赵洋、被告齐松均系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的高中一年三班学生。2015年4月20日下午课间,开始被告赵洋与被告齐松打闹,后原告为帮被告齐松又与被告赵洋打闹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胳膊插入到暖气里受伤。伤后被送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护理级别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19850.12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赵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赵洋与被告齐松打闹的行为,和原告与被告赵洋在一起打闹的行为,应属于两个行为。尽管原告称因被告齐松才与被告赵洋打闹的,但原告发生损害是在与被告赵洋打闹过程中发生的,且被告齐松未在第二个行为中有所参与,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赵洋之间的肢体推搡,故被告齐松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与被告赵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对打闹会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识,且原告是在被告赵洋的推搡下才会将胳膊插入暖气里的,故应认定被告赵洋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洋应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赵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赵恩辉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白城毓才实验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9850.12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33.44元(124.08元x1天+124.08元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故应保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x20x10%)、后续治疗费13000。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319.2元。又,被告赵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赵洋、赵恩辉应赔偿原告48191.52元(51191.52元(85319.2元x60%)-3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民币48191.52元。二、被告齐松、祝春梅、白城毓才实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承担1283元、被告赵恩辉承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