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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77号原告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1号。法定代表人黄冬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嘉天奕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全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嘉天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冬萱、委托代理人马丽芬,被告赵全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铄、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嘉天奕公司诉称:爱嘉天奕公司是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1号厂房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仓储。爱嘉天奕公司在此经营进口家具销售业务,该房屋用于库房、办公、居住,爱嘉天奕公司的货物、办公室、员工宿舍、个人居住均在此处。2012年6月,北京市板桥创意天承投资发展中心张贴了《关于赵全营镇板桥村F地块回迁安置房用地范围内拆迁工作的通知》,称:现拟定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3日对板桥村F地块范围内地上物进行拆迁,以推进板桥村回迁房项目建设。爱嘉天奕公司的厂房位于F地块范围之内。之后,北京市板桥创意天承投资发展中心多次要求爱嘉天奕公司进行搬迁,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8月8日,在没有任何单位通知的情况下,赵全营镇政府协同其他六个单位将涉案房屋全部拆除,屋内货物至今下落不明。爱嘉天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听邻居告知才到拆迁现场。现场工作人员均不让爱嘉天奕公司的工作人员靠近现场,也不让爱嘉天奕公司清点自己的货物。赵全营镇政府此举给爱嘉天奕公司造成房屋、室内财产等各项损失约1000万元,货物损失约2000万元。爱嘉天奕公司认为赵全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爱嘉天奕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确认赵全营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赵全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爱嘉天奕公司向赵全营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2月13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爱嘉天奕公司房屋及室内财产、货物等均系合法财产,赵全营镇政府强拆行为给爱嘉天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被法院确认违法,赵全营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赵全营镇政府赔偿爱嘉天奕公司房屋损失(含建筑材料损失)、室内财产损失(指装饰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三项合计1000万元以及仓库内货物毁损和灭失的损失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爱嘉天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爱嘉天奕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且一直在缴纳房产税并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爱嘉天奕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2.集体土地使用证、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及“证明”,证明爱嘉天奕公司系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3.(2014)顺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全营镇政府对爱嘉天奕公司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赵全营镇政府给爱嘉天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4.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爱嘉天奕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规定向赵全营镇政府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赵全营镇政府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5.物品搬运统计表及强制拆除执行记录,证明赵全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爱嘉天奕公司房屋时对强行搬走爱嘉天奕公司的财产进行统计,该证据证实了爱嘉天奕公司财产的存在以及损失的情况。6.板桥仓库库存明细表,证明爱嘉天奕公司财产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赵全营镇政府辩称:爱嘉天奕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爱嘉天奕公司的赔偿请求。赵全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赵全营镇政府收到爱嘉天奕公司的申请。2.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赵全营镇政府针对爱嘉天奕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给爱嘉天奕公司。3.2015年1月16日的通知、邮寄单及谈话笔录,证明赵全营镇政府接到申请书后通知爱嘉天奕公司到场,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4.(2014)三中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全营镇政府拆除行为所依据的(2013)第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5.(2013)第02号《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物品搬运统计表、强制拆除执行记录、(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全营镇政府在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催告书中就已经告知爱嘉天奕公司将实施拆除行为,判决书第九页还可以证明赵全营镇政府通知过爱嘉天奕公司领取拆除当天的相关物品,并且告知了货物储存的地点。6.2014年3月5日的通知及邮寄单,证明赵全营镇政府通知爱嘉天奕公司取回在拆除中储存的物资。7.拆除录像(一段)及照片(两张),录像证明爱嘉天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拆除当天在现场;录像和照片证明拆除搬运的过程以及赵全营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爱嘉天奕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全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前物品搬运情况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爱嘉天奕公司向赵全营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以及赵全营镇政府决定不予赔偿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爱嘉天奕公司单方制作,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赵全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全营镇政府收到爱嘉天奕公司的赔偿申请后进行谈话、作出决定,赵全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审理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爱嘉天奕公司向赵全营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其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万元,货物损失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赵全营镇政府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赵全营镇政府通知爱嘉天奕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到指定地点听取意见。2015年1月29日,赵全营镇政府针对赔偿问题听取了爱嘉天奕公司的意见。2015年2月13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爱嘉天奕公司的申请不予赔偿。2015年2月25日,爱嘉天奕公司收到了《不予赔偿决定书》。爱嘉天奕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爱嘉天奕公司所建建筑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1号。2013年5月9日,赵全营镇政府对爱嘉天奕公司作出(2013)第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爱嘉天奕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所建的砖混、砖木、彩钢结构,建筑面积为3497.5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并责令爱嘉天奕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当日,赵全营镇政府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爱嘉天奕公司。因爱嘉天奕公司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建筑物,2013年5月20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并向爱嘉天奕公司送达了(2013)第0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爱嘉天奕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侧所建砖混、砖木、彩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497.50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赵全营镇政府将对上述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请爱嘉天奕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6月27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2013)第02号《拆除通知书》,告知爱嘉天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赵全营镇政府将于2013年7月5日8时00分后,依法组织拆除;请爱嘉天奕公司在2013年7月5日8时00分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爱嘉天奕公司自行承担;请爱嘉天奕公司在2013年7月5日8时00分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当日,赵全营镇政府将(2013)第02号《拆除通知书》向爱嘉天奕公司邮寄,爱嘉天奕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因爱嘉天奕公司未在赵全营镇政府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清理物品,2013年8月8日,赵全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存储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制作了物品搬运统计表,对搬运次数、数量进行了记载,邀请见证人签字,并将爱嘉天奕公司的物品存放至板桥创意天承院内仓库中。物品清运完毕后,赵全营镇政府在现场宣读《强制拆除决定》,称爱嘉天奕公司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在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侧建设违法建设,赵全营镇政府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随后,赵全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爱嘉天奕公司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当天,赵全营镇政府拍摄照片并录像,同时制作强制拆除执行记录,对现场布置警戒、清理人员、清运物品以及拆除情况进行了记录。爱嘉天奕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经邻居告知到达拆除现场,其未在物品搬运统计表及强制拆除执行记录中签字。此后,赵全营镇政府通知爱嘉天奕公司领取强制拆除当天清运的物品并交纳存储费。爱嘉天奕公司拒绝交纳存储费,其物品目前仍存储于板桥创意天承院内仓库中。2013年7月30日,爱嘉天奕公司针对(2013)第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赵全营镇政府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爱嘉天奕公司的建筑(总面积为3497.50平方米)为违法建设正确,同时判决驳回了爱嘉天奕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嘉天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爱嘉天奕公司不服赵全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以赵全营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其于2013年8月8日拆除爱嘉天奕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1号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具体理由为:第一,赵全营镇政府在爱嘉天奕公司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即对爱嘉天奕公司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全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之前依法履行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爱嘉天奕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以及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的义务,故赵全营镇政府的执法程序违反了上述规章之规定。赵全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因爱嘉天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故爱嘉天奕公司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含建筑材料损失)、室内财产损失(指装饰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因赵全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与爱嘉天奕公司停产停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爱嘉天奕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其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爱嘉天奕公司的货物目前仍由赵全营镇政府保管。根据前述规定,赵全营镇政府负有返还财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爱嘉天奕公司要求赵全营镇政府对其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赵全营镇政府虽然在清运货物前制作了物品搬运统计表,但因其记载内容不够详尽,且未通知爱嘉天奕公司相关人员到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赵全营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是否保存完好以及是否存在执法不当导致货物损坏的情形,爱嘉天奕公司亦未证明其货物清运前的情况,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赵全营镇政府清运货物前曾事先通知爱嘉天奕公司自行清理,故爱嘉天奕公司货物的毁损、灭失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第四,赵全营镇政府保管期间曾通知爱嘉天奕公司领取强制拆除当天清运的物品,因爱嘉天奕公司拒绝领取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以上几点,本院对爱嘉天奕公司货物的损失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存储于板桥创意天承院内仓库中的货物向原告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返还;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爱嘉天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