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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恩友与孙景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友,孙景海,崔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恩友,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巴彦县。被告孙景海,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崔立萍,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恩友与被告孙景海、崔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恩友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友、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恩友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及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连同本村村民郑晓东、郑春艳共五人,以5户联保形式从巴彦县融兴银行共贷款150,000.00元,每户30,000.00元整,月利率8.97‰,贷款到期后,每人本息应合计偿还银行40,853.70元,在融兴银行的催要下,贷款人郑晓东及原告均将自己应偿还的数额归还给了银行。因被告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郑春艳未予还款,后巴彦县法院查封了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号,该账户中的122,561.10元存款用以偿还了贷款人融兴银行,用来代替二被告及郑春艳三人归还了其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给银行的款项122,561.10元。对于原告享有的对郑春艳的追偿权,因郑春艳逃往外地,去向不明,暂时撤回对郑春艳的起诉,但保留以后对她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被告孙景海辩称,是村长林宝成领着我们去给郑春艳贷的款150,000.00元,我们5人各自从融兴银行领取30,000.00元后都通过村长交给郑春艳了。钱我们也没有花着。原告还款与我们无关。被告崔立萍辩称,原告王恩友种了郑春艳的地,所以原告有偿还能力,当时村长让我们贷,我们就贷了。我对原告没有意见,对郑春艳有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恩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恩友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融兴银行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及郑春艳每人还款本息合计40,853.70元,合计为三人共偿还了122,561.10元。被告崔立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景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融兴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拟证明:我们5人以联保方式在该行每人贷款本金是30,0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代替二被告及郑春艳三人归还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每人应还款本息合计40,853.70元,合计共偿还了122,561.10元。被告崔立萍质证认为,那事情我不管。被告孙景海质证认为,我也不管。证据A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因为这个联保的事,把我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给冻结了。被告崔立萍质证认为,和我无关。被告孙景海质证认为,和我无关。被告孙景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1.天均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长林宝成答应给我办理单身证明,就把我贷出来的这30,000.00元要出去,给了郑春艳。原告质证认为,跟我无关。被告崔立萍质证认为,无异议。我的钱支出来后也由村长交给郑春艳了,钱我也没花着,都让郑春艳花了。我要求她出庭,我对原告没意见,就是针对郑春艳。被告崔立萍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A1、A2、A3、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及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连同本村村民郑晓东、郑春艳共五人,以5户联保形式从巴彦县融兴银行共贷款150,000.00元,每户30,000.00元整,月利率8.97‰,贷款到期后,每人本息应合计偿还银行40,853.70元,在融兴银行的催要下,贷款人郑晓东及原告均将自己应偿还的数额归还给了银行。因被告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郑春艳未予还款,后巴彦县法院查封了原告在绥化市农村信用社北林区二马路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该账户中的122,561.10元存款用以偿还了贷款人融兴银行,用来代替二被告及郑春艳三人归还了其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行使追偿权,即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给银行的款项122,561.10元。对于原告享有的对郑春艳的追偿权,因郑春艳逃往外地,去向不明,暂时撤回对郑春艳的起诉,但保留以后对她另行主张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恩友与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连同本村村民郑晓东、郑春艳共5人,以5户联保形式从巴彦县融兴银行共贷款150,000.00元,每人各从银行获得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银行联保贷款方式,要求每位签约联保户对贷款的总金额均承担连带担保的义务。现原告王恩友作为联保户成员之一代替二被告及郑春艳共偿还给融兴银行的款项122,561.10元,因此原告王恩友便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银行的款项122,561.1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没有花到这笔钱,这笔钱贷出来后都通过村长手转交到郑春艳手里了,原告的代偿行为与己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郑春艳,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恩友书面提出撤回对郑春艳的起诉并保留另案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立萍、被告孙景海与郑春艳在5户联保贷款关系中互负连带担保义务,原告作为追偿权利人起诉部分连带义务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撤回对郑春艳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海、被告崔立萍于判决生效时起两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恩友人民币122,561.10元。二、被告孙景海、被告崔立萍对以上款项人民币122,561.10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00元,由被告孙景海、崔立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