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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夏德合等与刘方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合,赵如芳,夏寅博,夏瑜,刘方龙,张长青,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夏德合。原告赵如芳。原告夏寅博。原告夏瑜。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如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方龙。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长青。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永生。被告高林峰。被告王占林。被告颜士伟。被告梁成刚。被告刘科学。被告孙萍。以上第三到第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德合、赵如芳、夏寅博、夏瑜与被告刘方龙、张长青、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合、赵如芳、夏寅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刘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飞,被告张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及第三至第九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合、赵如芳、夏寅博、夏瑜诉称,原告亲属夏玉平(已故)同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5日,夏玉平的同学杨海军组织同学聚会。当天下午,被告张长青多次联系夏玉平,让夏玉平到马头镇“王二亮羊肉汤”饭馆就餐。当天晚上,张长青骑着摩托车载夏玉平到饭馆。11位同学悉数到齐,因不少同学多年未见,比较兴奋,席间都饮了不少白酒。当晚11点多,同学聚会结束,杨海军驾驶鲁QVX**汽车载夏玉平及张长青送刘方龙回新村联通营业厅。后杨海军驾车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玉平及杨海军当场死亡,张长青受伤。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玉平无责任。综上同学聚会后,被告应当对驾驶机动车及乘坐机动车的人员尽到劝阻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发生。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并导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4561元。被告刘方龙辩称,我是开车参与同学聚会的,根本不用送,因我家远,我是提前离席的,席间我没有饮酒也没有劝酒。夏玉平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根据郯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杨海军负全部责任,我既未喝酒也未劝酒,我无过错。另外夏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杨海军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不能开车,却仍然乘坐杨海军驾驶的汽车,夏玉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张长青辩称,我不是同学聚会的组织者,在聚会期间未向任何人劝酒。夏玉平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同学聚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共同辩称,我们不是同学聚会的发起人,也不是夏玉平的邀请人。席间我们没有对夏玉平进行劝酒,也没有对他人进行劝酒。我们也早于夏玉平、杨海军、张长青和刘方龙离席。本案中夏玉平和杨海军均具有重大过错。张长青和刘方龙没有有效劝阻杨海军酒后开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我们提前离席无法预知夏玉平会乘坐杨海军的车辆回家,也不可能劝阻受害人,因此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杨海军组织夏玉平等共计11人进行同学聚会。席间有共同饮酒行为,在聚会过程中被告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提前离场。晚11时后,被告刘方龙驾驶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回新村,杨海军驾驶鲁QVX**桑塔纳汽车载夏玉平、张长青护送,后在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玉平、杨海军死亡,张长青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鲁QVX**“桑塔纳”轿车注册登记日期1997年5月1日,合格检验至2014年5月31日,没有保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志田。杨海军醉酒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夏玉平、张长青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杨海军血液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原告夏德合系夏玉平之父,原告赵如芳系夏玉平之妻,夏寅博、夏瑜系夏玉平之子。2015年10月12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夏玉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61元,后变更为256185元。被告辩称席间未饮酒也未劝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杨海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的亲属夏玉平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杨海军大量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护送刘方龙回家,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张长青不但未有效劝阻杨海军驾驶机动车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刘方龙到家后也未有效劝阻杨海军驾驶机动车返回或采取其他措施,被告张长青与被告刘方龙均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樊永生等七人虽提前离席,无法实施劝阻或采取其他措施,但他们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本案中,同学聚餐饮酒不是夏玉平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有重要的关联性,扣除杨海军、夏玉平的相应责任份额,以九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这10%的份额,由被告刘方龙承担30%、张长青承担35%、由被告魏永生等七人共同承担35%责任为宜。被告辩称未饮酒也未劝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35元(112879+29705+65351),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20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603.15元(820105×10%×30%+10000×30%)。二、被告张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3.68元(820105×10%×35%+10000×35%)。三、被告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共同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3.68元(820105×10%×35%+10000×35%),每人4600.5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由被告刘方龙负担XXX元,由被告张长青负担XXX元,被告樊永生、高林峰、王占林、颜士伟、梁成刚、刘科学、孙萍各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