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85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安塞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榆林市靖边县。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安塞县建华寺。本院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但被告常某某离开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在安塞县建华寺居住四、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塞县建华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由安塞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裁定如下:被告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塞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