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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周宇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周宇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宋涛,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乾,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建筑装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宇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楠楠、马勇,被上诉人周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宇乾与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周宇乾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2011年10月4日15时许,周宇乾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宇乾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宇乾八级伤残。建筑装饰分公司未依法为周宇乾缴纳工伤保险费。周宇乾因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引发争议,而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5)第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宇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周宇乾与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周宇乾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在此期间建筑装饰分公司未与周宇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对于周宇乾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当向周宇乾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38.51元(2450元/月×5个月+2450元/月÷21.75天×7天)。对于周宇乾要求与建筑装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1月25日起,周宇乾与建筑装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于周宇乾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4.44元的诉讼请求,因周宇乾在建筑装饰分公司工作中遭受工伤,周宇乾伤残等级为八级,建筑装饰分公司未依法给周宇乾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向周宇乾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6950元(2450元/月×11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3284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3284元/月×8个月)。建筑装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举证权利和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原审判决:一、周宇乾与建筑装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月25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二、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38.51元(2450元/月×5个月+2450元/月÷21.75天×7天);三、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6950元(2450元/月×11个月);四、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3284元/月×18个月);五、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向周宇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3284元/月×8个月);六、驳回周宇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建筑装饰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宇乾在本案中的请求已作出相应裁决,其再次主张应予驳回。周宇乾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宇乾答辩称,我2012年申请仲裁的请求与本案请求不一致,我是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正确,建筑装饰分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周宇乾因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乌高(新)劳裁(201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电话通知建筑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宋涛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并告知如不来领取,则按照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宋涛表示其不签收。后原审法院向建筑装饰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建筑装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建筑装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宇乾在本案中是否属重复主张的问题。周宇乾曾因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周宇乾此次仲裁、诉讼是要求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重复主张的事实。建筑装饰分公司关于周宇乾在本案中的请求已作出相应裁决,其再次主张应予驳回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宇乾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建筑装饰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上诉称周宇乾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