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法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石油分公司申请执行鸡西市东方加油站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石油分公司,鸡西市东方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法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长安街西九条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田凤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鸡西市东方加油站,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立新煤矿门前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本院受理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石油分公司申请执行鸡西市东方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鸡西仲裁委员会鸡仲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鸡西市东方加油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鸡西市东方加油站于送达之日起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市东方加油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石油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西仲裁委员会鸡仲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鸡西仲裁委员会鸡仲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申请,并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昌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