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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广同与付国红、余家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同,付国红,余家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广同,工人。委托代理人谢昌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炯,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红,农民。被告余家付。委托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同诉被告余家付、付国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英、卢炯,被告付国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同诉称,被告余家付在棠张镇学庄村开办一门窗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付国红负责工厂一切工作。2014年7月份,被告付国红介绍原告到该厂工作。2015年5月6日下午6:00,原告刚下班到家,7:30分厂守门人员李开圣通知原告到厂加班装车,夜里11:00,原告回到家,李开圣通知明早3:00再到厂加班。原告于早4:10分又到厂加班,干到11:00多才下班。由于连续的加班,身体十分疲倦,原告走到自己家的墙跟前时,突然摔倒,造成脑外伤,前后两次住院86天,花医疗费117250.73元,现在头脑不清,疼痛。被告在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开办门窗加工厂,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叫工人连续加班,原告是在连续加班后体力严重降低后摔倒致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28.2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的公司名称是江苏华康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余家付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曾在被告为负责人的公司里做工,但是原告是在离开厂子几个小时后受伤的。其伤害结果,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家付在棠张镇学庄村开办一门窗加工厂,被告付国红系被告余家付聘请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份,原告李广同经被告付国红介绍在厂内生产门窗,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到11:30,下午1:00到6:00,约定100元/天,加班每晚增加10元。被告付国红找原告干活时,并没有提及江苏华康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事,原告工作的门窗加工厂门口没有挂江苏华康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广同在被告余家付门窗加工厂按照上述工作时间工作了一天回到家。2015年5月6日晚上7:30,被告通知原告及其他工人回到厂内干活,当晚9点左右工作结束,结束前,被告又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于2015年5月7日上午4点到厂里加班。2015年5月7日上午,原告在加班后回家的路上摔倒。2015年5月7日上午11:54分,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上午12:18分,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9日。入院诊断为:颅骨: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颅内血肿:左侧额颞区及右侧颞区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区少许蛛网膜下腔积血;合并伤乳突积液。门诊支出医疗费2760.68元,住院支出医疗费95777.96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支出医疗费21472.77元。另查明,原告系庞庄煤矿内退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了80%,原告现主张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根据自己的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雇佣原告的应该是案外人江苏华康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但是被告开办的门窗加工厂并未悬挂该铭牌,被告雇佣原告时并未告知原告雇佣者是该公司,双方仅仅谈到了老板于家付,故原告并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被其雇佣,向其提供劳务。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向被告提供劳务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的地点虽然不在工厂内,但是原告是因为在回家的路上晕倒而摔伤脑部致使颅脑损伤,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加班,且加班时间较长,加班过程中无工作加餐,与原告晕倒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要求连续加班是有过错的,原告没有选择拒绝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国红系被告余家付的雇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家付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828.28元,其称系未报销部分,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其他病案资料与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远远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91天,为910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91天,为4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91天,为1638元;5、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1天,136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当地的交通情况,本院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98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