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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春军与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字第7号起诉人赵春军,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2015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赵春军的《民事附带刑事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2000年10月兰化公司以30年期限租赁兰化304农场土地,兰化兴达林业公司有意没有给起诉人家庭划分口粮地、宅基地(公有住房),取消了起诉人户籍隶属关系。赵春军认为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侵犯了起诉人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及公有住房居住权,要求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返还起诉人家庭兰化304农场口粮地,宅基地(公有住房),若不予返还,安置起诉人工作至65岁;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给予损害赔偿25万元人民币。经审查,本院认为:赵春军起诉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起诉人赵春军已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西陈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经起诉人赵春军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现赵春军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春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