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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景丽与毛荣花、罗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丽,毛荣花,罗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宋景丽。委托代理人:钱惠明(系原告配偶)。被告:毛荣花。被告:罗祥贵。原告宋景丽与被告毛荣花、罗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丽的委托代理人钱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荣花、罗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毛荣花、罗祥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毛荣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2010年11月7日,被告毛荣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15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认定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荣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该主张与交易习惯及借条中载明的利息金额亦相符,两被告亦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毛荣花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祥贵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毛荣花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祥贵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荣花、罗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荣花、罗祥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景丽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毛荣花、罗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