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朱品友与王以君、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友,王以君,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朱品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杰,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以君,男,1967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桃园镇苏河村***号。被告王永,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朱品友与被告王以君、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王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友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以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朱品友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担保人王永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以君及王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告王以君辩称:借原告朱品友50000元是事实,王永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君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朱品友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以君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及被告王以君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以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王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以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永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品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王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