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学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56-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学春,工人。协助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本院在执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军、郭学春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向协助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原长阳县电力公司)送达了(2010)长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郭学春的工资、资金收入79323.60元,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未有履行,擅自向郭学春支付。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协助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送达了(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56-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追回擅自支付的79323.60元。但协助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至今未有履行。同时查明:申请人表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现只要求郭学春偿还本息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55000元范围,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田礼民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