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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任洪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洪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954号罪犯任洪永,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任洪永与同案犯继续退赔赃款71280元(未退赔)。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洪永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洪永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洪永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任洪永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洪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退赔赃款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洪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