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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从从与张仁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他经常寻衅滋事,无理毒打本人。另外,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丝毫没有家庭成员间的基本关心和爱护。以上种种因素致使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并导致了破裂,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4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不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相识,2010年7月2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8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2010年农历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自2015年7月始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6000元,剩余26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从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