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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海棠西路615号。法定代表人唐劲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社区沈家岗组。法定代表人冯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绳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厚霖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购买被告东风公司生产的东风大力神渣土车10台。投入营运后,部分车辆问题不断维修不断。当年11月投诉工商部门介入后,原告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9E3012682,以下简称1号车)、车牌号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2E3012670,以下简称2号车)的两台渣土车质量进行鉴定,认定两车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原告对两车停止营运。原告所购此两台车在质保期内所出现的问题导致运营成本增加且不能正常营运,购买此两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厚霖公司返还两台车货款5628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100000元、贷款(购车款)利息损失48640元、车辆投保损失63516元、车辆定位器损失5240元,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厚霖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风公司生产的包括1、2号车在内的10台渣土运输车的事实。证据二、湖南厚霖汽车贸易公司接车单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拟证明商品车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三、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鉴定人意见。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1号车、2号车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影响车辆的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证据四、客户贷前调查申请报告及还贷信息。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以他人名义申请了贷款,每车每月贷款利息1014元。证据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拟证明原告已为1、2号车分别支付保险费31758.49元。证据六、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设备采购和运营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所购10台车安装了北斗卫星定位系统,每车1900元,每车每年服务费720元。证据七、益阳金潮汽车运输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为防止事故发生停止车辆营运。证据八、售后服务协议、车辆保险备忘录及争议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关于重大车辆质量故障修理期间停工损失按每车每日1000元计算赔偿的约定。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8000元。二被告辩称,商品车买卖属实,但车辆在交付时,原告已经全面验收合格后才付的提车款,车辆挂牌上户时,其安全性能及各项技术指标经检测是合格的,二被告所生产销售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即使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并未证明已穷尽修理不能使用,故此,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就其主张,被告厚霖公司向法庭提交游喜兵湘H006**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游喜兵一直没有还清贷款,后面一直是由厚霖公司垫付的本息。被告东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厚霖公司的接车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验交货,车辆状况良好。证据二、车管所的车籍档案及实车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在挂牌上户时,车辆检验结论是合格,可以行车上路。证据三、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关于缺陷车辆召回的条例。证明有27家机构可以对缺陷车辆进行鉴定。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第三条恰恰证明车辆质量合格,需说明的是合同中的单价每台车因为增加了马力,实际上增加到362800元/台;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接车单上车辆状况上写的是良好。对于付款方面的证明目的有疑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单方面付款,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两个鉴定机构均不具有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的资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购车辆有的只支付了首付款,是由厚霖公司在还后面的本息,真正的损失是被告厚霖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个人行为;对证据七,认为内容是不真实的,所诉车辆诉讼也还在运营;对证据八,东风公司认为争议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售后服务协议书与车辆保险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被告东风公司的印章,与东风公司无关,被告厚霖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认为天罡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两个鉴定机构均无汽车产品质量鉴定资质,故鉴定费与二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银行回单,因原告系10台车一并付款,其自认本案所涉两台车已付车款为56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两份司法鉴定与回复,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机构,两被告虽对其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该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本案所诉1、2号车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产品、系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无法证明本案所诉二车停止了营运,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九予以采信。就被告厚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垫款事项与原告无关;被告东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只能证明该车已办理了贷款手续,而原告是要求返还已付车款,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厚霖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形式内容无异议,对实际内容有异议,尤其是车况质量,原告的法人代表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对车辆进行实质的检验;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事项有异议,与原告起诉的项目完全不一致,只是对本案标的物形式的检验;证据三是专门针对汽车召回发的文件,不属于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东风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属于证据范畴。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购买被告东风公司生产的原装东风大力神渣土车10台,原装标准以东风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为准,约定原告应在车送达后三日内验收并对车辆的外观、型号、颜色等逐一验收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单价为359800元/台,后因马力增加,单价增加至362800元/台。2014年6月17日,被告厚霖公司向原告交付10台渣土车。车辆投入营运后,接连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进行维修,均未解决根本问题,原告投诉至工商部门,要求退车,而被告厚霖公司只同意无偿修复出现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7日,在当地工商部门主持之下,原告及被告厚霖公司均表示走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在工商部门介入期间,原告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车牌号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9E3012682,简称1号车)、车牌号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2E3012670,简称2号车)的2台渣土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两车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所签湘H006**、湘H006**两车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厚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因两被告对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1、2号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或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1、2号车整车宽度不符合GB1589-2004标准中4.1.1条款中表1的要求,侧防护装置距前轮距离不符合GB11567.1-2001标准中4.4.1.1条款要求,2号车货厢翻转机构与车架连接处的焊接质量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中11.3条款11.3.1“货厢应安装牢固可靠……且具有足够的强度”的要求等,所检湘H006**、湘H006**自卸汽车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产品,系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产品,影响车辆的使用。至2015年7月30日止,1号车行驶6304公里、2号车行驶25531公里。另查明,原告就湘H006**、湘H006**两车共支付被告厚霖公司购车款562800元,并为二车进行了保险投入与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厚霖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仅对车辆外观与数量进行了约定,故车辆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经两次司法鉴定,湘H006**、湘H006**二车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产品,为存在安全隐患、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及使用寿命,致原告购买渣土车营利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关于车辆已经原告及车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二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卖方只收取约定的货款,买方以何种方式付款系买方的选择,与卖方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车交付后,湘H006**一直在营运,且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存在营运损失;湘H006**亦营运了一段时间,虽然客观存在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切停运时间及原因,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及归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履行合同后,车辆虽然出现故障,但原告依然进行了营运并取得了一定的收益,故认为被告厚霖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购车款利息。车辆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保险,对原告所主张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用应当认定为合同解除所致的直接损失,但湘H006**在保险年度内一直在营运,其保险费用已被正常消耗,湘H006**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切停运时间及原因,本院无法确认该车的保险损失及归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非营运车辆强制性规定,系原告一方的自行选择性行为,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赔偿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前工商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系其收集证据的一种途径,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诉讼中再次申请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相同,两被告主张两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及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该两次鉴定所花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厚霖公司承担。被告东风公司非商品车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车牌号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9E3012682)与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2E3012670)2台渣土车的合同;二、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62800元,并赔偿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0元;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9E3012682)与湘H006**(识别代号LGAX4DD32E3012670)2台渣土车;上述给付内容,限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时履行;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