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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淼、翁长钦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吴章平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1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建淼。被告翁长钦。被告郑锡英。第三人吴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及林利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8日,被告翁长钦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章平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被告翁长钦申请对瑞安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石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翁长钦”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按进行鉴定,之后因被告翁长钦拒不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2015年4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被告翁长钦,林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瀛,第三人吴章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淼、郑锡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已与林利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林利平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起诉称:金磊石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周建淼、翁长钦、林利平、郑锡英于1996年3月22日出资组建。该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8日和2002年7月11日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51万元和2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3月20日和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7525‰和5.46‰,逾期均按月利率9.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金磊石材公司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在法院判决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但金磊石材公司分别在2010年3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0年7月28日偿还本金4.3万元及利息554.6元后,余下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8.7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2013年7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对金磊石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确认原告对金磊石材够公司的债权为1411758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金磊石材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明确指出金磊石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系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金磊石材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及林利平对瑞安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1175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已经与林利平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起诉,故同意在诉请总金额中按林利平在金磊石材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6.98%扣减相应的金额98540元。被告翁长钦答辩称:一、1996年金磊石材公司成立之后,被告翁长钦确实有接受第三人吴章平的聘请在金磊石材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但被告翁长钦并非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金磊石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或按指印,更没有向公司投资或获取分红;二、2005年金磊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章平变更为周建淼,除了吴章平找到替罪羊周建淼为自己脱身外,其余没有改变,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都没有结算清楚。第三人吴章平答辩称:一、第三人吴章平虽然已经于2005年退出金磊石材公司,对后续的公司事务并不清楚,但对原告诉请的债务金额仍持有异议;二、第三人吴章平于2005年转让股权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时,金磊石材公司虽有资金困难,但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第三人吴章平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仍然是吴章平的,应该属于工商部门疏忽导致的错误;三、第三人吴章平转让股权时,公司财务账册都是完整移交的,公司财务也是结算清楚的。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二份,证明金磊石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温瑞破(预)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金磊石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证据五、(2013)温瑞破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债权经法院确认为1411758元;证据六、(2013)温瑞破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磊石材公司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以及因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产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金磊石材公司的财产而致破产程序终结的事实。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表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系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被告翁长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1996年公司章程末页,证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翁长钦本人所签;证据九、2005年公司章程末页,证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翁长钦本人所签;证据十、要求创办瑞安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的报告一份,证明金磊石材公司由吴章平牵头创办;证据十一、金磊石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周建淼为公司执行董事,但身份证号仍然属于吴章平的事实;证据十二、金磊石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变更登记后新的股东中没有被告翁长钦。第三人吴章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三、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吴章平与被告周建淼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非虚假;证据十四、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磊石材还享有140万元的债权未经处理。被告周建淼、郑锡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长钦质证称证据十三从未见过,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吴章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笔借款是用于义乌的装修工程进料所需;对证据四、五、六,由于只有原告一位债权人,对债权数额的确认是否客观,需要再次认定;对证据八、九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章程不能证明签字的真伪;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身份证号和股东签字问题答辩中都已经解释过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九,不能证明被告翁长钦主张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金磊石材公司确实是由吴章平创办的,但这个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关于身份证号是吴章平的,可能是工商部门的疏忽;对证据十二,是职务的变更事项,并不影响翁长钦的股东身份;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磊石材公司是否已经资不抵债,瑞安市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已经做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淼、郑锡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的债权数额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仅凭该两份章程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翁长钦签字系伪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一,结合证据二、七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足以认定被告周建淼系金磊石材公司的执行董事,至于身份证号不一致,应该属于变更登记中疏忽而导致的错误。对证据十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翁长钦主张的其不是公司股东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且只有单方签字,不符合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四,金磊石材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磊石材公司因进料需资,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1日向瑞安市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前身分支机构)借款51万元、27万元。届期,金磊石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瑞安市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瑞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磊石材公司偿还瑞安市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瑞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磊石材公司偿还瑞安市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金磊石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瑞安市马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金磊石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后,金磊石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0年7月28日偿还本金4.3万元及利息554.6元,两笔借款余下的本金共计68.7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支付。2013年5月2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前身)向本院申请对金磊石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受理。2014年9月9日,本院裁定确认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为1411758元。因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产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金磊石材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宣告金磊石材公司破产、终结金磊石材公司破产程序。另查明,金磊石材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有:吴章平(投资比例74.42%)、翁长钦(投资比例9.3%)、林利平(投资比例6.98%)、郑锡英(投资比例9.3%)。2005年3月15日,第三人吴章平将其所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建淼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至此,金磊石材公司的在册股东变更为周建淼(投资比例74.42%)、翁长钦(投资比例9.3%)、林利平(投资比例6.98%)、郑锡英(投资比例9.3%)。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金磊石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利平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对其起诉,不再要求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债务总额中按林利平的投资比例扣除相应的金额9854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该行为既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作为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及时组织清算、处理公司债务的法定责任。但金磊石材公司自2006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次,在金磊石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亦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财产账册,致使金磊石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再次,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前述二项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金磊石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长钦辩称自己不是金磊石材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吴章平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磊石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建淼,并于2005年3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取得了对外的公示效力。故此,第三人吴章平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并非金磊石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对瑞安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13132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交由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906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周建淼、翁长钦、郑锡英负担1701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