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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丙喜与冯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喜,冯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赵丙喜,女,汉族,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波,男,汉族,茌平县振兴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欣欣,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籍文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德宁,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丙喜与被告冯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冯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金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喜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冯全波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51588.89元。被告冯全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冯全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全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7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冯全波驾驶鲁P×××××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赵丙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冯全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原告赵丙喜。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丙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丙喜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2189.39元。被告冯全波为原告垫付了8907元。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赵丙喜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3、赵丙喜后续治疗(上颌左2、右2牙齿大支架活动义齿修复)费约为2600元至2800元。大支架活动义齿修复的使用寿命约为10年。据此,原告主张:1、医疗费22189.39元(住院结算清单19853.93元+CT拍片1800元+门诊费单据78.46元+7元+420元+30元);2、后续治疗费8400元(2800元*3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误工费9607.2元(80.06元*120天);6、护理费10081.78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嫂初玉华、原告弟媳谢露芳,二人均为农村居民,117.23元*(60天+26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90元(鉴定费单据2000元+拍片检查费90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赵丙喜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丙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冯全波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丙喜主张的医疗费221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100元,营养费1800元。综上共计34689.3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丙喜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因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所以酌定其护理费6885.16元(80.06元×86天)。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共计16792.3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喜16792.36元。对于原告赵丙喜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24689.39元(34689.39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751.51元(24689.39元×80%)。在保险之外原告赵丙喜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90元,因为原告鉴定后认为未构成伤残程度,所以本院依法支持其鉴定费为1290元。应由被告冯全波赔偿1032元(1290元×80%)。对于被告冯全波垫付的医药费8907元,原告赵丙喜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喜16792.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喜19751.51元,共计赔偿46543.87元;二、被告冯全波赔偿原告赵丙喜1032元,原告赵丙喜返还被告冯全波垫付款8907元。折合后原告赵丙喜支付被告冯全波7875元;三、驳回原告赵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全波承担852元,由原告赵丙喜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