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965号原告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胡旻。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陶红旗。委托代理人张清伟、任勇(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建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广告费共计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广告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8.4万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61070.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广告发布合同;二、2014年4月14日的监测验收单、2014年7月6日的下刊验收单;三、催款函、收据;四、律师费发票;五、农业银行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六、2013年8月15日的监测通知单。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广告费及违约金等费用,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JC-20130407001续的《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有:广告发布内容:杜康酒形象广告。广告发布的媒体:媒体的形式为郑州双层公交巴士广告整车广告,媒体的数量为909路十五辆、60路五辆,共计二十辆。广告发布的期间:总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广告发布的费用:发布单价为18万元每辆,发布总费用360万元;上述广告发布费用包括广告的发布费、一次广告制作安装费、保养费、清洁维护费、监测费、税收以及因发布本合同广告所需向政府各有关部门交纳的一切合理费用。广告发布费用的支付方式:广告正式发布前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额50%的广告费计180万元;广告正式验收发布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额40%的广告费计144万元;广告发布到第十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额10%的广告费计36万元。广告的制作及安装:原告在广告安装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被告验收,若被告在接到验收通知后的3日内未作验收或验收后未通知原告验收结果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支付本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80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21.6万元,合计301.6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给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催款函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韦伟在该收据上签字“收到鑫世纪催款函需确认函内容”并签名。2015年7月1日,原告和郑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郑州市欣优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催款函》,主要载明:“致: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伊川杜康国花销售有限公司根据编号GJC-20130407001续《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合同已如实执行完毕,贵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7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广告费,共计360万元,但至今贵公司仍有58.4万元尚未支付。根据编号GJC-20140624001《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合同违约,我司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广告发布费,另加合同违约金,共计141万元,但至今贵公司尚未支付。为此特致本函。为了尽快妥善解决欠款事宜,我司已将这两份合同的具体情况说明和贵司需要我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于贵司。我们双方都应秉承真诚、诚信的原则,尽快解决处理问题,我司希望贵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给予我司准确回复。特别说明:郑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欣优华广告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苏州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每年和贵公司续签合同时我们都出具相关的手续和材料。”同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韦伟在该函空白处签字“原件已收”并签名。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广告发布款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一笔款项亟待处理,具体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在郑州双层公交巴士上为被告发布杜康酒形象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数量为二十辆车(909路十五辆、60路五辆),广告发布费用为36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正常发布完毕相应广告,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有58.4万元广告发布费用未曾支付。在此原告表明态度:希望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明确表明态度,能与原告人员进行平等的沟通,按约定偿还原告58.4万元(此费用未包含违约款)的欠款。如若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未给原告明确的答复,原告将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权益。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韦伟在该函空白处签字“原件已收”并签名。2015年9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验收单:1、2014年4月14日的《测监验收单》,主要内容有:客户: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项目:郑州公交双层巴士;线路:909路、60路;数量:909路15辆、60路5辆,共计20辆;监测时间:2014年4月8日;车牌号:909路:豫A×××××(2—3861)、豫A×××××(2—3863)、豫A×××××(2—3865)、豫A×××××(2—3866)、豫A×××××(2—3868)、豫A×××××(2—3869)、豫A×××××(2—3870)、豫A×××××(2—3872)、豫A×××××(2—3873)、豫A×××××(2—3974)、豫A×××××(2—3979)、豫A×××××(2—3980)、豫A×××××(2—3982)、豫A×××××(2—4769)、豫A×××××(2—4774),60路:豫A×××××(1—3984)、豫A×××××(1—3989)、豫A×××××(1—3991)、豫A×××××(1—3998)、豫Axxxx**(1—4001)。该测监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名“周俊祎”,落款处为“郑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2、2014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下刊验收单》,主要内容有:客户: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项目:郑州公交双层巴士;线路:909路、60路;数量:909路15辆、60路5辆,共计20辆;监测时间:2014年7月6日;车牌号同上。客户签字处签名“陈涛”。3、2013年8月15日的《监测通知单》,主要内容有:客户:酒祖杜康;项目:郑州公交双层巴士全年广告;线路:909路、60路;数量:共计20辆(909路15辆、60路5辆);车牌号码同上;监测时间:2013年8月10日。该监测通知单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周俊祎2013.8.19”,落款处为“郑州市明日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称在上述验收单上签名的“周俊祎”、“陈涛”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称验收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不清楚周俊祎、陈涛是否是其工作人员。本院限被告于庭后3日内向法庭答复周俊祎、陈涛是否是其工作人员,被告未答复。被告还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连续地发布广告;被告不清楚广告发布了多长时间;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郑州双层公交巴士上为被告发布杜康酒形象广告,数量为二十辆车,其中909路十五辆、60路五辆,广告发布期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提交的《监测通知单》、《测监验收单》、《下刊验收单》中显示的客户、项目、线路及数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连续地发布广告,但未举证。结合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广告费58.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到第十个月支付完毕所有的广告费,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58.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国花杜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8.4万元及利息(以5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鑫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原告负担2421元,被告负担1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生审判员 李楠楠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