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程先进与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进,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程先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豪军。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经营者:吴永生。被告:吴启光。被告:黄晓莉。原告程先进为与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进诉称:原告系从事锁具配件加工生意,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吴永生系该厂名义上的负责人,被告吴启光、黄晓莉系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的经营者吴永生与被告吴启光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启光与黄晓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陆续向原告购买锁具配件(铁头),由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尚欠原告货款92600元,由被告黄晓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公民基本信息证明两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启光、黄晓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92600元的事实;5、(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永生系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名义上的业主,被告吴启光、黄晓莉系该厂实际经营者,且吴永生与被告吴启光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启光与黄晓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锁具配件加工业务,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是一家从事锁具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被告吴永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启光、黄晓莉。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陆续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黄晓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程先进铁头款92600元(玖万贰仟陆佰元正),2013.12.31,俊尚锁厂,黄晓莉。”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吴启光、黄晓莉均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启光、黄晓莉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启光、黄晓莉以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启光、黄晓莉作为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实际经营者,对该厂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有偿还义务,现两被告在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而未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启光、黄晓莉共同支付货款9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应对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光、黄晓莉、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先进货款9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吴启光、黄晓莉、永嘉县乌牛俊尚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人民陪审员 高益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