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执异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五印与邓关心、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五印,邓关心,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崔元红,黄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12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五印,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邓关心,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法定代表人:崔元红,董事长。第三人:崔元红,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黄小春,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赵五印申请执行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邓关心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异议人赵五印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崔元红、黄小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五印称: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3月27日与第三人崔元红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隆鑫公司应在指定时间内偿还赵五印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崔元红自愿对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人黄小春系崔元红的妻子,现被执行人未清偿该笔债务,故申请追加崔元红、黄小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5年1月1日由赵五印、隆鑫公司、崔元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2、2015年3月27日由赵五印、隆鑫公司、崔元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经审查查明: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赵五印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3月27日与第三人崔元红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隆鑫公司应在指定时间内偿还赵五印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崔元红自愿对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第三人崔元红自愿为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隆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在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赵五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异议人赵五印申请追加第三人黄小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赵五印申请追加崔元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二、驳回赵五印申请追加黄小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三、第三人崔元红应在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宏伟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一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