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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燕江红与被告李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江红,李文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燕江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男,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婧,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燕江红诉被告李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江红及委托代理人陈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李文婧的丈夫在栲栳建商品楼资金紧张,被告向我借款,我东筹西借,高息为其筹借200000元现金,被告为我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分四次共偿还我20000元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我,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200000元借款及约定的2.5分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内容为“今借到燕江红现金贰拾万元整,李文婧,2014年3月9日”的借条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李文婧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5分。被告李文婧未予答辩。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李文婧做了相关询问笔录,被告李文婧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被告归还过几次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及一份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事实,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文婧从原告燕江红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做的相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李文婧欠原告燕江红借款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文婧与原告燕江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婧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被告李文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燕江红20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4年3月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文婧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文婧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