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16号罪犯刘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5)16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案发后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3、(2014)晋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案发后对失主进行了赔偿。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已全额缴纳原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