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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练红荣与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红荣,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练红荣,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子公司),住址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066604-4。法定代表人李福灵,经理。原告练红荣与被告青山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青山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红荣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因矽肺于2014年10月9日被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核定并支付到被告账户86704.87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126000元(含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46000元,剩余80000元到期未支付,并口头约定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曾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被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山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原、被告双方协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9日经龙岩市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一起,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4月17日,经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86704.87元,该款发放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6000元(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约定该款月2015年5月16日支付46000元,同年6月开始至9月止每月30日各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6000元。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000元及以该款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红荣工伤保险待遇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