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310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被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刚结婚时,尚能共同生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进一步加深,反而关系越来越远,近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闹,之后就不管孩子回娘家住或离家出走,原告或家里老人上门赔礼才肯回家。原告一再忍让,却无力挽回被告的心,被告回家后依然对原告冷言冷语,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2014年7月,被告又因原告收入低,对原告无端指责。原告一味地对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并不理会,莫名其妙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多方寻找不着,后来却收到被告再次提出离婚的电话短信,无论原告怎么解释,找人劝解,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且被告性情多变,长期离家出走,并多次主动提出离婚,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原、被告感情稳固,原、被告是同村的,本身就认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期间得了子宫肌瘤,所以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的工资及村里分的补偿款一直由原告父母保管。2010年原、被告家里盖房,有大概200平方米,原、被告还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发票一份及短信记录照片6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已分居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2015年12月8日曹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课本费收款票据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现11岁,上小学,婚生子出生之日起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4、证人曹二勇、曹辉、姜朋飞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姜朋飞证明2014年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记录记不清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实,被告经常给孩子买衣服,买东西。证据4证人曹二勇没有亲眼见过原、被告打架,只是偶尔去的时候被告不在家,证人和原告关系比较亲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曹辉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本身不知道说什么,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言有明显的偏向原告,因为与原告关系比较好,只是听原告说夫妻关系不好;证人姜朋飞,与原告是普通朋友,不可能一次性借20000元,且没那么凑巧就有20000元,并且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也出了孩子上学的生活费,并没有借钱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对于三个证人的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当庭出示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医生建议被告做子宫切除手术,但是被告没有钱,还没有做手术,被告很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原告质证表示,超声波诊断报告单真实性认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故予以采信;证据2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发票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短信记录照片6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4中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不在家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姜朋飞所述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且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