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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与陈琳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陈琳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经营者陈小龙。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张叶青。被告:陈琳波。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为与被告陈琳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陈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从2014年年初开始委托原告定作广告牌广告字。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29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陈琳波答辩称:欠款是实,已经偿还了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9500元,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截图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陈琳波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已确认欠条上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到5000元是实,但系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汇款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后,应作为归还本案欠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被告陈琳波的广告牌广告字业务。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琳波尚欠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29500元,并由被告陈琳波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却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已支付5000元,并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24500元及违约金(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琳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温岭市城东陈艺金雕铜字厂负担62.50元,由被告陈琳波负担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