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于占羽等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于海文,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皮凤云,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齐玉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孙显丹,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齐明峰,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姜晓华,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齐德发,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肖晓平,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于占羽,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6日八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664.1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海文、皮凤云偿还贷款本金24775.45元及利息7314.79元,被告齐玉龙、孙显丹偿还贷款本金15044.44元及利息4441.75元,被告齐明峰、姜晓华偿还贷款本金24773.45元及利息7314.3元,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承担担保及联保责任,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九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664.18元,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文、皮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75.45元及利息7314.79元共计32090.24元。二、被告齐玉龙、孙显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44.44元及利息4441.75元共计19486.19元。三、被告齐明峰、姜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73.45元及利息7314.3元共计32087.75元。四、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92.00元,由被告于海文、皮凤云、齐玉龙、孙显丹、齐明峰、姜晓华承担,被告齐德发、肖晓平、于占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