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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自己家中出发至铜梁区南门九洲菜市场买菜,在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曹某某进入“某某酒馆”再次饮酒。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挪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道路一侧的“某某沐浴中心”的玻璃门撞坏。事发后“某某沐浴中心”负责人周某报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铜梁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事发后赔偿了周某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欧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3861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家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