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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邝雪光、邝雪芬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雪光,邝雪芬,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荣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邝雪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田小会,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妙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邝雪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田小会,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妙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公司总裁。一审被告: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邝雪光,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东莞荣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邝雪芬。再审申请人邝雪光、邝雪芬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祥鸿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荣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荣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邝雪光、邝雪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元公司与申请人邝雪光、邝雪芬之间不存在连带担保关系,三元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追偿权,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三元公司与农行雍华庭支行、东莞荣电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元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东莞荣电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农行雍华庭支行并与邝雪光、阮胜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邝雪光、阮胜德对东莞荣电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雍华庭支行与邝雪芬及荣电数码国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邝雪芬及荣电数码国际有限公司各自对东莞荣电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3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雍华庭支行依约向东莞荣电放款495000美元,东莞荣电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三元公司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向农行雍华庭支行偿还东莞荣电所欠贷款本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三元公司可向保证人邝雪光、邝雪芬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中申请调取三元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代偿人民币219710342.55元的原始凭证问题,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2年8月20日向三元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确认东莞荣电拖欠的相关债务款项已由三元公司代为归还,并列明还款明细清单,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还款凭证,该还款凭证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所提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邝雪光、邝雪芬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雪光、邝雪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