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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权,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江、董洛,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1月11日、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年度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致,不同的地方是11日签订的合同中,标的名称为“开平板”有型号、材质、吨位、含税价格等。价格是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收370元费用原告垫资200万元。12日签订的合同中,标的名称为钢材(规格型号详见订购单),价格是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加收220元无垫资约定。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付款,违约按货物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财务账单反映应付原告钢材款1289119.16元。被告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依此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9119.16元,并承担违约金712883元。被告认为2013年1月11日的合同约定是原告垫资200万元后滚动付款,垫资200万元不能支付。二、被告方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无财务人员的签字无效。三、2013年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350万元货款(被告提供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35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这350万元是对账单之前支付,不是对账单之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2日签订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致,合同标的均是钢材,在个别内容钢材规格、型号、加价、垫资等事宜上做了变动。两个合同签订的日期相隔只有一天,鉴于上述事实,这两份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修改。履行合同义务应以后合同为准,所以解决本案争议应以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6月7日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的对账单有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人员签字与否不是对账单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该对账单应予以认定。对账单中证明了二个内容,一、2014年6月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二、截止2014年6月7日欠款金额为1289119.1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逾期未付按货款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欠款553天,无证据证明。2014年6月7日欠款后至今,被告对欠款1289119.16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天数应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本案立案日)止,共计398天,违约金为1289119.16×1‰×398=513069.43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在对账后不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提交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在对账单之前给付的,对账单之后再无付款证据,被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未欠货款。双方的合同有效期一年,所以自2014年1月12日后双方再无供货关系,被告认为滚动付款,原告垫资不足200万元,因而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89119.16元,违约金513069.43元,共计180218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原告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39元,被告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102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账单并未明确约定欠付的钢材款1289119.16元是2013年度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供货清单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2013年的钢材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有效并实际履行,该滚动付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审混淆2013年的专项买卖合同与2010年的滚动付款买卖合同,判决结果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对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结算,即便有欠付钢材款的事实,也应当自双方结算以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或损失。原审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违约金错误,根据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垫资200万元供应钢材,即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上诉人对200万元以内的货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给付责任。另,2012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日1‰的违约金折合为年利率为36%,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远远超出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30%,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订立的合同对钢材质量、交付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期限、结算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供应钢材义务。2015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确认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289119.16元。因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付款,买受人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上诉人拖欠货款长达398天,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订立的合同及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对账单确定的欠付钢材款是对2010年度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还是对2013年度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原审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月12日签订《年度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致,合同标的均是钢材,在个别内容钢材规格、型号、加价、垫资等事宜上做了变动,且签订的日期仅相隔一天,鉴于上述事实,这两份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修改。上诉人主张2013年的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的是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对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年度买卖合同》的变更,该主张与合同签订时序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2013年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应以《年度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013年度的钢材款支付完毕,并提交承兑汇票予以证明,但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在2013年,在对账单出具日期之前,不能证明已将对账单载明的欠付货款支付完毕。上诉人认为对账单确定的欠付钢材款是对2010年度合同履行金额的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0年度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继续签订2013年度买卖合同并履行,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是对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年度买卖合同》欠付钢材款的确认。二、《年度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付款,买受人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年度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付款,买受人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7日,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应付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289119.16元”,故实际欠款天数应自2014年6月7日起算,原审依据《年度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立案之日(2015年7月9日),共计398天,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上浮30%计算,即1289119.16×6%×130%÷365×398=109642.23元。被上诉人对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均无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89119.16元,违约金109642.23元,共计1398761.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15269元,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6元,上诉人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20538元,被上诉人白银华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