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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俊隆建材店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俊隆建材店,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俊隆建材店(沙湾县俊隆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聂秀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延俊(系聂秀花的丈夫),男,汉族,个体。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森,职务:董事长。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俊隆建材店(以下简称俊隆建材店)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俊隆建材店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俊隆建材店委托代理人崔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隆建材店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材料陆续运送至沙湾县学府小区工地,由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签字验收,并由公司材料员叶祥国出具收条及证明,合计货款170345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货款5万元,剩余1203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45元,利息19785元(120345元×6.85‰÷24个月)合计140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俊隆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湾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书证2,送货单三本。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书证3,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叶祥国与我进行对账后,剩余的未付货款为120345元。书证4,(2014)沙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三方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一份、杂工班工资表一份。证明:叶祥国与徐联海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徐勇系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黄明祥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博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博宇公司承建了沙湾县学府小区9、10、11号住宅楼。2013年5月24日案外人黄明祥、徐勇与被告黄河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黄明祥为博宇公司学府小区9、10、11号住宅楼项目法定委托人,徐勇为实际施工负责人,黄河负责该项目后期资金管理。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徐勇(甲方)与原告俊隆建材店(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向甲方提供建材,附材料清单。收货地点为沙湾学府小区9号至11号楼项目部。合同价款以乙方材料报价单为准,以甲方入库材料数量核算。货款支付:材料进场由甲方按实际入库材料核对付款80%,两个月内付总额20%。案外人徐勇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博宇公司沙湾县项目部公章。被告工地材料员叶祥国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沙湾县俊隆建材店从2013年6月30日至8月13日止送来PVC管材、管件共单据16张,合计金额141583元。案外人黄河(原告称该人系被告工地会计)在该收条备注“2013年8月15日付5万元,余91583元”。被告工地材料员叶祥国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沙湾县俊龙建材店送来安装材料从2013年8月16日期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11张单据,金额26847元。另加11月14日339元、11月21日1576元,累计金额28762元。两张单据合计120345元。后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345元及利息损失19785元(120345元×6.85‰÷24个月(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另查明,叶祥国、徐联海(徐廉海)系该项目施工工地工作人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案外人徐勇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工地材料员叶祥国签名的收条,授权书、黄明祥、徐勇、黄河三方协议等,能够证明原告俊隆建材店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俊隆建材店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应建材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收条、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拖欠货款120345元,原告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785元,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率计算有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2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8773.82元(120345元×(年利率6%×1.3倍)×24个月]。被告博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俊隆建材经销部货款120345元,利息18773.82元,合计13911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0130元,案件受理费30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1元,原告沙湾县俊隆建材经销部独胆多诉部分11元。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