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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民强与胡剑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民强,胡剑英,范新国,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强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英。委托代理人:林鹏程,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新国。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民强因与被上诉人胡剑英、原审被告范新国、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防腐公司向胡剑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胡剑英介绍防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承诺:1、按每平方米返还15元作为胡剑英的佣金(总佣金按照防腐公司与发包方核定的结算面积结算)。2、若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成交单价高出310元,上至325元/平方米(含325元)时,作为劳��费用和奖励金返还给胡剑英,高出310元至325元部分的税费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由胡剑英承担。3、佣金、劳务费用和奖励金支付时间:佣金在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给胡剑英,剩余部分同样按照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在总工程款付到60%时,将佣金部分剩余款项付清;劳务费用和奖励金按照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在防腐公司收到发包方总合同金额付款进度至质量保证金时,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劳务费用和奖励金由防腐公司垫付并在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给胡剑英。2010年11月9日,周民强、范新国在上述《承诺书》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同月16日,防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签订了《海南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防��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单价为325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3万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975万元。2011年7月,防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审核价5837050元、扣罚款总额29620元、工程结算价为5807430元。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确认。2014年12月2日,胡剑英委托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向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发出《律师函》,要求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依《承诺书》向胡剑英支付居间报酬。防腐公司收函后向胡剑英发出《关于对林鹏程律师函的答复》,内容是:2011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款580.74万元,2013年6月质保期满,发包方已支付防腐公司工程款456万元,仍有124.7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胡剑英协助向发包方催款。同月18日,胡剑英又委托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向防腐公司发出《律师回函》,再次要求防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庭审中,双方确认:1、涉案工程总面积为17960平方米(工程审核价5837050元÷325元/平方米);2、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佣金总额为269400元(15元/平方米×17960平方米);3、截至2012年5月28日,发包方已付给防腐公司456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已付至78.52%(456万元÷5807430元);4、劳务费和奖励金按每平方米14元计,按已付工程款进度比例78.52%计算为197430.69元(14元/平方米×17960平方米×78.52%);5、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已向胡剑英支付佣金19万元。胡剑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22日,周民强向胡剑英账户汇入2500元。胡剑英主张该笔款项是胡剑英最后一次向胡剑英支付的佣金。另查明,周民强、范新国与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系朋友关系,与胡剑英也是朋友关系。胡剑英请求判令: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向胡剑英支付介绍费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向胡剑英出具的《承诺书》是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的真实意思表示,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辩称《承诺书》所涉佣金涉嫌商业贿赂,涉嫌发包人通过胡剑英收受回扣,《承诺书》应属无效,但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无法采信。胡剑英作为居间人促成了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署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防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胡剑英支付佣金、劳务费用和奖金;周民强、范新国作为共同承诺人,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与防腐公司共同承担向胡剑英付款的义务。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应向胡剑英支付的佣金总额为269400元,减去已付佣金19万元为79400元;防腐公司、胡剑英、范新国应按工程款付款进度78.52%比例支付的劳务费用和奖励金为197430.69元,上述款项合计276830.69元。关于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佣金达到支付条件时即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1月27日届满,认为胡剑英于2015年2月7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查,胡剑英于2014年12月向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发函催要佣金,防腐公司亦于同月向胡剑英复函,且周民强最后一次向胡剑英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胡剑英提出要求、防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2日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届满,胡剑英于2015年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的抗���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剑英支付佣金、劳务费用和奖励金合计276830.69元;二、驳回胡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由胡剑英预交),由胡剑英负担498元,由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负担5452元。周民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所提到的“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这份证据,周民强没有见过,也没有收��过,更没有在原审庭审质证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总工程款付到60%。而总工程款付到60%的时间点是2011年01月28日。胡剑英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015年02月)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间。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错误。诉讼时效中断是发生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胡剑英主张权利是在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后,不存在中断的说法。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只有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的次日起计算新的诉讼时效,而非原诉讼时效的中断。3、即使周民强2014年12月22日向胡剑英付款的事实为真,也并不表示周民强同意支付诉争的款项。该款项既可以是别的往来款项,也可以是周民强只愿意支���该笔款项而不同意支付其它款项等,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诉争的款项。4、防腐公司的回函根本就没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胡剑英为了证明防腐公司同意付款的目的,居然伪造了有付款意思表示的证据,情节恶劣,有违诚实诉讼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胡剑英负担。胡剑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防腐公司、范新国称与周民强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周民强在二审中确认于2014年12月22日向胡剑英账户转款2500元,并称不是诉争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与胡剑英对应当支付的佣金、劳务费用和奖金的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金额均予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剑英提出主张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出具的《承诺函》,胡剑英可请求的佣金、劳务费用和奖金均是以防腐公司与案外人工程付款进度为主要依据,因胡剑英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胡剑英对于案外人的付款情况并不当然知晓。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胡剑英告知了案外人每次付款情况,即无法确认胡剑英可向防腐公司、周民强、范新国主张付款的起算时间。另外,周民强在二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胡剑英账户转款2500元,并称不是诉争的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其系自愿履行本案债务。因此,周民强上诉称胡剑英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周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裕华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蔡妍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