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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30号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讯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依据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玫瑰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本市闵行区洱海路XX弄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应支付148.40元(人民币,下同)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3,264.8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64.80元;2、逾期缴费的违约金1,6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玫瑰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原告为本市闵行区春申玫瑰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高层为1.70元/平方米/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0月。另查明,被告王xx系本市闵行区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7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为被告住在一楼,故其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0元/平方米/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原系春申玫瑰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之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振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