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俊兴布行与陈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俊兴布行,陈永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锦秀路鸿隆商厦**幢*****号。经营者王再兴,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坤,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与被告陈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委托代理人许泽滨、王鹏程(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诉称,被告经营服装厂,因生产服装需要常向原告购买布匹,购买布匹未即时支付布款。2011年1月26日双方就截止至当日止所欠布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款4466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款凭证为证,同时该结欠款凭证约定本欠款如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今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拖欠布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布款446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布匹生意往来,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44669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结欠款凭证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4669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布款44669元及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布款446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陈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