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菊华与周爱观、罗峰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菊华,周爱观,罗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华,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兰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观,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原审被告:罗峰,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上诉人胡菊华为与被上诉人周爱观、原审被告罗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兰花、原审被告罗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爱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爱观与胡菊华是儿女亲家,女儿成婚后,周爱观在胡菊华家中陈设了部分窗帘样品,并以东浒窗帘店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冬,胡菊华出面与罗峰联系了7个窗帘的定作业务。周爱观将窗帘制作完成后,由其女儿胡龙燕与女婿罗加彬(已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于12月16日进行了安装。2014年7月24日,罗峰的父亲罗长生向胡菊华支付了窗帘款2500元,胡菊华当场出具收条1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爱观按照罗峰的要求为其制作窗帘并完成安装,已经履行了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其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报酬。因此,周爱观要求罗峰支付窗帘制作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菊华主张窗帘系原儿媳胡龙燕制作,系家庭共同收入,由其收取并无不当,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峰主张已向胡菊华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且胡菊华收取窗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爱观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峰定作窗帘时,周爱观的女儿胡龙燕即已告知窗帘是在铜鼓县带溪乡由周爱观制作,2014年正月,周爱观向其催要窗帘款时,罗峰也答应向周爱观支付。后因罗峰外出,胡菊华多次上门催讨,其父罗长生才将窗帘款付给了胡菊华。事后,罗峰认为支付对象错误,要求胡菊华返还窗帘款,胡菊华拒绝返还。罗峰在与胡龙燕通话时陈述其父当时不知胡龙燕与罗加彬闹矛盾,要不付钱时会通知周爱观,并表示还会找罗加彬他们谈。可见,罗峰并不认为胡菊华有权收取窗帘款。因此,对罗峰关于胡菊华收取窗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罗峰明知胡菊华没有代理周爱观收取报酬的权利而向其支付窗帘款,依法应与胡菊华承担连带支付窗帘款的责任。周爱观主张约定的窗帘款为27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定作业务系胡菊华与罗峰商洽,故该院以罗峰实际向胡菊华支付的2500元确定窗帘制作款。周爱观还要求胡菊华、罗峰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但没有提交因追讨欠款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爱观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爱观窗帘制作款2500元;二、由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胡菊华追偿:三、驳回周爱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菊华负担,罗峰连带负担。上诉人胡菊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间,胡菊华的儿媳胡龙燕提出开个家庭窗帘店(因为其娘家在带溪开了一个窗帘店,其自身有做窗帘的技术),于是由胡菊华投资1万元作为开店资金,并由胡龙燕负责加工,由胡菊华及其儿子罗加彬负责招揽生意。2013年冬,罗峰家因为做新房,胡菊华即上门招揽生意,与罗峰母亲谈好做7个窗帘,总价2700元。窗帘做好后,罗加彬和胡龙燕在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安装。后罗峰家要求迟延支付货款,胡菊华同意过段时间再付。到2014年7月24日,罗峰父亲自己将2500元付给了胡菊华。当时,胡龙燕与罗加彬还没离婚,家庭经济也统一管理。2014年12月8日胡龙燕与罗峰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罗峰在录音中认可窗帘款未支付说明罗峰对定作、加工窗帘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胡菊华的家务事,不是定作合同纠纷。三、罗峰不是适格的被告。罗峰不知道定作窗帘的事,现窗帘款已经支付。四、周爱观企图侵占他人的财产,将不属于自己的窗帘款据为己有。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周爱观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爱观承担。被上诉人周爱观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罗峰在二审中向法庭陈述称:一、罗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罗峰不认识周爱观,也没与周爱观联系做窗帘。二、罗峰与父母一起居住,罗峰家离胡菊华家很近,双方是邻居关系。罗峰是与胡菊华形成了定作窗帘的关系,窗帘也是由罗加彬、胡龙燕一起安装。罗峰与胡龙燕通话时在外地,对父亲向胡菊华支付窗帘款的事情并不知晓,通话中仅表示了没付钱就尽快付钱的意思。三、罗峰的父母与胡菊华联系做窗帘,将窗帘款付给胡菊华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驳回周爱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菊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胡尔凤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明:胡菊华在儿子罗加彬结婚时给付周爱观家现金118000元。罗加彬与胡龙燕离婚时,胡龙燕家仅返还了一辆价值60000元的车。对上诉人胡菊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罗峰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上诉人周爱观没有参加开庭,也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胡菊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反映的是胡菊华之子罗加彬与胡龙燕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龙燕与罗峰的通话录音表明,胡龙燕在制作窗帘时告诉过罗峰,该窗帘是在胡龙燕的母亲周爱观处加工。现胡菊华主张窗帘实际在自己家里加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在本案中,胡菊华只是在自家陈设样品替周爱观招揽了生意,其收取窗帘款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菊华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实际加工人周爱观。原审判决罗峰对胡菊华返还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罗峰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胡菊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