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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广田与崔岳萍、宋顺平、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广田,崔岳萍,宋顺平,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493号申请执行人:马广田,男。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崔岳萍,女。被执行人:宋顺平,男。被执行人: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马广田与被执行人崔岳萍、宋顺平、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广田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6750元、执行费18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