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陆川县城好声音KTV对面阿珍猪脚店旁的小巷,出售两小包毒品氯胺酮1.9克给蓝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氯胺酮1.9克和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陆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毒品指认照片、赃款指认照片、证人蓝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