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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刘某甲与刘某乙旅游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经常生气,加上双方婚前都有孩子,生活中无法相处,经常为了孩子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曾因性格不合及各自婚前的子女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再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刘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