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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新县城关东明铁路洞口附近“鑫顺石材”店面门前,将朱某某所有的一辆“日亚”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于当日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新县高中对面赵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被盗“日亚”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销赃字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150号鉴定意见;李某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余艳梅领条等证据。二、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新县城关将军路“爱心家园”小区路口的“如意石材”门店内,窃取肖某某摩托车钥匙一串,用该钥匙启动停放在“如意石材”门店前肖某某所有的红色义鹰铃木“雨钻”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新县新集镇代咀街道余某某经营的“余小二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8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148号鉴定意见;李某指认被盗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综合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摩托车购买人赵某某、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退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