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镇信用社与胡彦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胡彦方,雷同进,鲁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9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镇政府院西侧路北。负责人韩书伟,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晁瑞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信用社家属院,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胡彦方,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连集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6903206333。被告雷同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雷楼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6208016319。被告鲁建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县习城乡小甘露村人,身份证编码:410928199009106315。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诉被告胡彦方、雷同进、鲁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国伟、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彦方、雷同进、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鲁建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彦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雷同进、鲁建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10.3‰,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胡彦方指定的储蓄账户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彦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下欠利息826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彦方偿还拖欠利息8261元,被告雷同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彦方、雷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彦方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月息为10.3‰,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雷同进、鲁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彦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利息8261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胡彦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雷同进、鲁建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户提款申请书、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彦方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同进亦应当在被告胡彦方不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鲁建伟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彦方、雷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利息8261元。二、被告雷同进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彦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