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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闵燕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燕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0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燕芳,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燕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燕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闵燕芳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富驿商旅酒店大厅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包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及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闵燕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闵燕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燕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闵燕芳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闵燕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闵燕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闵燕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闵燕芳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未有结果,故闵燕芳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原审法院根据闵燕芳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闵燕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